吴凯律师亲办案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对贩毒数量及次数的认定
来源:吴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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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某,男,24岁,汉族,安徽省XX县人。2009425日因敲诈勒索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119日因本案被逮捕。

   2012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合肥市等地多次贩卖了毒品,2012119日公安刑侦队于当日上午12时许,在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出租房内对王某某进行抓捕,并在其出租房内搜出白色毒品疑似物(净重38.7,后经合肥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内含有氯化酮成分)。

   公安机关查明:

   12012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合肥市某酒店附近以每包(重量2.5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某贩卖毒品K粉。

   22012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合肥市某小区大门口附近以每包(重量0.8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孟某贩卖冰毒。

   32012115前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合肥市某宾馆附近以每包(重量67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K粉。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租住地缴获毒品K粉、其女朋友的证人证言、吸毒人员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体检报告、合肥市公安局刑科所毒化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审判:

合肥市X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以贩卖毒品罪向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吴凯律师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虽多次贩卖毒品,但贩卖数量较少,可不认为情节严重。

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K47.2克、冰毒0.8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多次贩卖毒品,但贩卖数量较少,可不认为情节严重。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王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

 

【律师评析】律师咨询电话:13965088522

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一个是贩卖毒品次数的认定。

首先,对于毒品数量的认定。三名吸毒人员供述中均提到多次在被告人处购买毒品,但是只知道被告人的外号以及电话,三名吸毒人员在辨认中均指认出被告人,因此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提到了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大。如果按照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认定被告人贩卖氯胺酮(K粉)的数量是在二百克以上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数量在10克以上的话,那么意味着被告人最少判刑是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根据刑诉法新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公诉机关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只认定了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K粉为47.2克,冰毒为0.8克。

其次,对于贩卖毒品次数的认定。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量刑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而辩护人当庭认为被告人虽多次贩卖毒品,但贩卖数量很少,可以不认为情节严重。法院合议庭最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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